在涉及亲子关系纠纷案件中,确定证明妨害规则的适用条件,不仅应考虑民事诉讼的一般适用规则,同时也应兼顾亲子关系诉讼的特殊性。笔者认为,适用证明妨害规则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一)基础事实已经得以必要的证明
即主张利己事实的一方当事人应提供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可能性。所谓“必要”是指“对提起亲子关系诉讼的一方当事人而言,其提供的证据可能不够充分,但必须能够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证明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或不存在亲子关系。其申请亲子鉴定只是对所提供证据的一种补充(或补强),而不是作为其主张的唯一证据。”{14}换言之,如果原告的证据尚不足以达到使裁判者相信可能确有其事的程度,则不具备举证责任转换的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可能被直接驳回。此时,其提出亲子鉴定的申请亦不会得到支持。反之,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尽管不够充分,但这些证据足以使裁判者相信可能确有其事,则举证责任转移给对方当事人。
对于如何理解“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心证。
在否认婚生子女的诉讼中,比较常见的是在离婚诉讼中丈夫提出本人与其妻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育子女之间不具有亲子关系,并提供一份DNA司法鉴定书,且该鉴定书出具的意见为:“排除某某与某某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虽然该司法鉴定书系原告自行委托,但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立法并未限定当事人不能自行委托鉴定。根据《证据规定》第2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对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如果对方当事人未提供必要的证据予以反驳并未申请重新鉴定的,基于DNA技术使得亲子关系鉴定达到如此高的准确率,通常使裁判者相信可能确实存在这样的事实。
在认领非婚生子女的诉讼中,如何依据间接证据形成合理的内心确信,往往成为案件审理中的难点。笔者认为,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如果小孩为婚生子女,必须先排除孩子与丈夫之间的血缘关系。如孩子的受孕、出生皆发生于婚姻期间,在无其他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孩子为婚生子女。只有排除了与丈夫之间的血缘关系,才可能推定与他人的亲子关系。(2)有证据证明生母在受孕期间与其他男性有过两性关系的事实。比如当年的房东证实双方曾经在一起同居过,而这个时间与女方受孕时间恰好吻合,或者双方承认曾经同居过等等。(3)其他间接证据。如双方交往的书信、邮件、短信和照片,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街坊邻居的证言,同时,女方生育的子女与男方长得非常相像等都可以增强法官的内心确信。
(二)对方当事人无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
对方当事人无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是指另一方当事人虽然反驳否认原告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但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抗辩,并拒绝做亲子鉴定。其中拒绝做亲子鉴定,既可以是其本人拒绝配合收集亲子鉴定所必需的检材,也包括利用其直接抚养或控制未成年子女的条件,拒绝让未成年子女提供检材进行亲子鉴定。
(三)遵循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
所谓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包含有两方面的内涵:一是应将儿童视为拥有权利的个体,二是儿童利益必须高于成人社会利益,即凡是涉及儿童的任何事宜都必须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重,以最有益于儿童的发展为出发点。{15}
相对婚生子女否认之诉而言,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的情况更为复杂。首先,诉讼不限于夫妻或曾经夫妻之间;其次,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既有出于抚育未成年子女的迫切需要,由该子女的母亲代为主张其曾经的丈夫或同居者与子女之间有亲子关系,也有未成年子女的父母主张与他人收养的子女具有亲子关系,或是曾经遗弃自己的妻子或怀孕女友的男方在女方携带未成宇子女再婚重新组成家庭后,提起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在不同情形下,人民法院能否支持提起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依然是审判实践中的难题。笔者认为,确认亲子关系,实质上是人们追求血缘真实的需要。自然血缘关系与法律上的亲子关系相一致是现代社会中人们公认的一种理想状态。“生父母因为与子女具有天然的血缘关系,是最适合抚养教育子女的人,夫妻也因抚育共同的子女而增进夫妻感情,增强婚姻的凝聚力,从而促进家庭的和谐稳定。”{16}但由于种种原因,这种血缘关系与法律上的亲子关系的不一致经常出现在人民的生活中。对于提起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的当事人的主张是否予以支持,不能简单地认为当事人提供了必要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没有相反证据亦拒绝做亲子鉴定,就一概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2条推定主张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请求成立。{17}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遵循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决定是否需要推定亲子关系成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一,对于亟需抚养和教育的未成年人,则应果断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2条的规定,判决确认亲子关系,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目前,司法实务中对“亟需抚养和教育”的未成年人的理解一般比较狭窄,仅指未婚先孕、孩子幼小而无人抚养的情形。{18}实际上,所有未成年非婚生子女,由于缺乏社会的认同,均需要父母对其负起抚养、教育和关心的职责。从保护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看,对于亟需抚养和教育的所有非婚生子女,只要对其利益没有损害,或者对其利益保护更为有利,人民法院应积极适用证明妨害规则,确认其亲子关系,及时给非婚生子女以有利的保护。
第二,对于请求认领已经跟随母亲另组家庭生活的未成年人为其婚生子女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原告完成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且“提供了必要证据证明亲子关系存在的可能性”的条件下,还应权衡支持其诉讼请求对未成年子女的影响,如子女是否已经被继父通过法律程序收养、子女是否因年幼适宜随母亲生活以及主张认领非婚生子女的一方是否曾因虐待、遗弃子女被判刑等因素,在充分体现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的基础上妥善处理。具体而言,如果现存的亲子关系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而改变现在的亲子关系将会给未成年人今后的生活带来严重的不利后果,则应慎用证明妨害规则,不得变更。相反,如果确认亲子关系将有利于未成年子女今后的生活,只要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当事人穷尽了举证能力,完成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且提供的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法院可以推定亲子关系的成立,以最大限度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湖北亲子鉴定DNA受理中心网址www.hbdnajd.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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